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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劉海東
  刑法第163條規定公司、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,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,為他人謀取利益,數額較大的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;數額巨大的,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可以並處沒收財產。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檢察院(下稱“兩高”)《關於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》(下稱《意見》)第2條規定,刑法第163條、164條規定的“其他單位”,既包括事業單位、社會團體、村民委員會、居民委員會、村民小組等常設性的組織,也包括為組織體育賽事、文藝演出或者其他正當活動而成立的組委會、籌委會、工程承包隊等非常設性的組織。由於《意見》採取的是列舉式表述,如何界定“其他單位”在實踐中仍存在爭議,有的觀點認為應嚴格按照列舉的範圍確定,沒有列明的組織都不能認定為“其他單位”。筆者認為,對“其他單位”應合理解讀,不能僅僅局限於《意見》明確列舉的幾種組織。
  一是從規範市場經濟秩序來看,市場競爭也日趨激烈,商業賄賂多發,成為經濟生活中的一個嚴重問題。商業賄賂違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基本原則,妨礙公平競爭,破壞市場秩序,嚴重影響市場在資源配置中決定性作用的發揮。當前單位的形式呈現多樣化發展的趨勢,組織結構也不盡相同,將“其他單位”的界定局限於《意見》明確列舉的幾種組織,顯然不能涵蓋社會上形形色色的組織,無益於市場經濟秩序的規範和整治。
  二是從立法本意來看,刑法163條所規定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前身是公司、企業人員受賄罪,規定的主體是“公司、企業的工作人員”。2006年的刑法修正案(六)對該條規定進行修訂,增加了“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”的表述。2007年“兩高”《關於執行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(三)》將其確定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。這是立法和司法機關針對實踐中出現的具體問題所作出的重要調整,旨在應對我國市場經濟發展過程中日益增加的商業賄賂,對公司、企業以外的單位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進行“權錢交易”、危害社會利益的行為,給予刑法懲處的威懾,主體資格的增加和犯罪圈的擴大顯然是此次刑法修訂的應有之義。
  三是從對“單位”的一般解釋來看,《現代漢語詞典》將“單位”界定為:機關、團體、法人、企業等非自然人的實體或其下屬部門。根據“兩高”有關部門負責人就《意見》答記者問時提到,一般意義上講,單位是相對於自然人的組織體,但不包括從事非正當活動的組織。
  綜上,筆者認為“其他單位”應界定為除公司、企業之外的任何組織體,無論是常設性還是非常設性的,只要其組織合法,其成員收受他人財物並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,都可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。(作者單位:重慶市璧山縣人民檢察院)  (原標題:合理解讀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中“其他單位”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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